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4民初39号原告衡阳市康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附12号。负责人王中丙。委托代理人阳永清,该公司员工。被告衡东县爱国医院,住所地:衡东县大浦工业园堰城*组。法定代表人罗彪。
原告衡阳市康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分公司诉被告衡东县爱国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文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康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东县爱国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康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分公司诉称,原告系医药批发企业,与被告于2015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共计向被告供应药品总计价款237308.0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药品款5000元,2016年9月支付30000元。余下药品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6年5月22日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累计所欠债务的数额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衡东县爱国医院未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从事医药批发的企业,于2015年9月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药品款总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函》,确认衡东县爱国医院欠原告公司药品款本金人民币237308.02元,没有约定违约金,以上数额经双方财务结算确认,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2016年9月向原告分别支付药品款人民币5000元,30000元,下少202308.02元。之后,被告衡东县爱国医院再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截止至2016年9月止,被告衡东县爱国医院应归还原告货款本金202308.02元,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东县爱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康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分公司货款202308.0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0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康馨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江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被告衡东县爱国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