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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3执恢5号之二十六

刘志昌与海东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昌,裴小龙,海东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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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3执恢5号之二十六

申请执行人:刘志昌,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裴小龙,男,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执行人:海东市龙祥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县碾伯镇滨河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05913521-7。

法定代表人:裴小龙,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志昌与海东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裴小龙在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现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裴小龙在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76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宗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