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3执恢5号之二十六
申请执行人:刘志昌,男,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裴小龙,男,汉族,青海省乐都县人,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执行人:海东市龙祥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乐都县碾伯镇滨河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05913521-7。
法定代表人:裴小龙,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志昌与海东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裴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裴小龙在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现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执行异议成立需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引用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裴小龙在中国工商银行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76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张宗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