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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5633号

李洪与朱忠耀、朱爱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洪,朱忠耀,朱爱芬,江阴市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633号

原告:李洪,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忠耀,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朱爱芬,女,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磊,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阴市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小吴巷6号。

法定代表人:仰全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磊,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洪与被告朱忠耀、被告朱爱芬、被告江阴市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佳、被告朱爱芬、被告奥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磊华、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忠耀归还借款1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2、判令被告朱忠耀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3、判令被告朱爱芬、被告奥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朱忠耀向原告李洪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朱爱芬与被告奥中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朱忠耀未在约定的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诉请法院依法保护。

被告朱忠耀辩称,1、朱忠耀归还了10万元本金。2、2015年7月23日还款承诺书载明,朱忠耀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由朱爱芬归还,且月息3%,超过了法律最高限额24%。3、2015年11月朱忠耀归还李洪10万元的商业承兑,李洪拒收。

被告朱爱芬辩称,1、按照2014年9月19日转账凭证,李洪实际向朱忠耀转账191400元,借款并非是20万元。2、2015年9月6日的收条已经明确,朱忠耀归还的10万元是本金,朱忠耀尚结欠李洪借款本金10万元。3、承诺书中的315500元,是按照月息3%计算出来的,以315500元作为本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朱爱芬的担保期限10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朱爱芬、奥中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奥中公司辩称,奥中公司的公章是朱爱芬私自加盖的,没有奥中公司的授权,奥中公司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19日的借条,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李洪称支付部分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依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实际借款金额以支付凭证为准。2、2015年7月23日的承诺书,确认的结欠金额是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4.3%计算的利息及加其他费用组成,存在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利息的计算也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承诺书确认的金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3、2015年9月6日李洪出具的收条,虽然李洪确认收到朱忠耀本金10万元,但该收条信赖的依据是承诺书,因承诺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且朱忠耀及朱爱芬也并没有按承诺书履行给付义务,故李洪主张该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朱忠耀给付本金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收条的款项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首先清偿结欠的利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朱忠耀向原告李洪借款,李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忠耀账户支付了191400元,朱忠耀向李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4年9月19日,朱忠耀向李洪借款20万元,月息为3%,借款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人承诺承担借款金额每日为1%的违约金,并且借款人承诺李洪可以向借款人和借款人的直系亲属永久性追索全部债权。被告朱爱芬及被告奥中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朱忠耀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0年。但朱忠耀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7月23日,朱忠耀、朱爱芬、奥中公司向李洪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载至2015年7月9日,朱忠耀及朱爱芬共计结欠李洪315500元(部分为转账、部分为现金)具体最后金额多少,再按原约定计),其中朱忠耀承诺李洪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10万元(朱忠耀归还李洪的金额为本金)。另朱爱芬承诺李洪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10万元,其余余款在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李洪(朱爱芬归还李洪的金额为利息)。2015年9月6日朱忠耀归还李洪借款10万元,李洪同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朱忠耀本金10万元。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李洪聘请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与被告朱忠耀在2014年9月19日发生的借贷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均有效。虽然朱忠耀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9.14万元。朱忠耀、朱爱芬于2015年7月23日承诺书的借款本息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且朱忠耀、朱爱芬未按约履行,李洪有权将朱忠耀于2015年9月6日归还的10万元依法先行抵扣借款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至2015年9月6日借款本金191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44915.2元。朱忠耀于同日支付的10万元首先清偿该利息,剩余部分55084.8元抵扣借款本金,即朱忠耀尚应归还李洪借款本金136315.2元及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据借条的约定,朱忠耀还应当承担李洪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朱忠耀称其归还李洪10万元的商业承兑,李洪拒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爱芬、被告奥中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爱芬持奥中公司的公章提供担保,李洪有理由相信朱爱芬有权代表奥中公司,奥中公司主张朱爱芬没有奥中公司授权,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10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朱爱芬、奥中公司主张10年担保期限意在规避两年诉讼时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洪关于借款136315.2元及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忠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洪借款本金136315.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朱忠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朱爱芬、被告江阴市奥中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740元。原告李洪负担876元,被告朱忠耀、被告朱爱芬、被告奥中公司负担2864元。此款原告李洪已预交,朱忠耀、朱爱芬、奥中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李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