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藏族,小学文化,无业,甘肃省文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双星大道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帮助扎西(身份不明)从“二姐”(身份不明)处购得一辆点火装置、玻璃、马达等部件均损坏的白色雪佛兰赛欧轿车。当日及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将该车送至汽修厂修理了被损坏部分后,即欲将车开往甘肃省文县。2016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成彭高速入口处时被民警抓获。经查,该车系2016年5月3日在郫县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失主报案材料、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检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维修并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
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