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4执异23号案外人赵金松,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申请执行人沈妮娜,女,1978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丁书印,男,1952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申请执行人陈朝,男,1990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安国市药市。被执行人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200号3-3-40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洪。被执行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路农机公司家属院302号。法定代表人孙森义。被执行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科技园区富康路甲2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洪。本院在执���沈妮娜、丁书印、陈朝与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金松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金松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查封了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沧州市××区××里家园房产,其中24-1-403号房产为其购买,并且已经支付了房屋价款121290元,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对该房产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案外人赵金松签订了一份意向客户确认单,约定案外人购买新华三里家园24-1-403号房产,购房价款350100元,该确认单中无签约日期、出售人名称及签章。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为案外人���具了两张共计120000元的收款收据。2016年3月29日,本院在执行沈妮娜、丁书印、陈朝与鑫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沧州市××区××里家园房产共176套,其中包括案外人所购买的上述房产。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案外人虽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意向客户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仅约定了所购房屋的座落及价款,却无出卖方签章,也无房屋的交付日期等合同主要内容,因此该意向客户确认单不应认定为买卖合���。并且,案外人所支付的款项也不足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金松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胡永红
审 判 员 季 磊
代理
审判员 苑晨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婧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