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4民初200号
原告:姜训强,男。
被告:徐国庆,男。
原告姜训强与被告徐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训强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未有正当理由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会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
原告姜训强诉被告徐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4民初200号
原告:姜训强,男。
被告:徐国庆,男。
原告姜训强与被告徐国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训强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未有正当理由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会颖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