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189号之二
原告:常建平,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良,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260号,组织机构代码15090013-5。
法定代表人:牛高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安东路123号清和丽庭5栋401,组织机构代码56495837-X。
法定代表人:曹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柿树九龙新街,组织机构代码14934189-0。
法定代表人:陈文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锋,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建平与被告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市九方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荣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建平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查封被告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元的财产。本院在收到申请后,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常建平按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但至今仍未提供担保。而原告常建平在首次提出保全申请时向本院出具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505624元,原告常建平本次保全申请仍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常建平在撤回首次保全申请后,保险人出具的保单保函仍有效,故常建平本次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或者扣押被告淮北市鑫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018747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程巧云
审 判 员 张 怡
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昱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