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新贵,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贵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被告人何新贵、白某某、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新贵于2016年11月6日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胡同456-213号门前,使用事先准备的铁棍撬开诚义物流公司两辆货车,将货车内的27箱药品盗走。后被告人何新贵找到被告人白某某,让其帮助将所盗药品藏匿至被告人白某某货车内,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上述药品是赃物,仍然帮助被告人何新贵将该品存放于自家货车中,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联系销售上述药品。经鉴定,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新贵、白某某、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及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新贵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何新贵、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白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鉴于白某某、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鉴于白某某、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新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剑波
代理
审判员 孙振霆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