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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455号

5455唐旺宏与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旺宏,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455号

原告:唐旺宏,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王艳,女,198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唐旺宏与被告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和9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6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15日和9月30日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等贷款到账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外出至今未归,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唐旺宏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2014年9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唐旺宏人民币陆仟元整,于本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旺宏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5元,由被告王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钱忠兵

人民陪审员  凌 嵘

人民陪审员  钱志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