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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193号

中山市港穗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夏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港穗房地产有限公司,夏爱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93号

原告:中山市港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廖锦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炫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爱芬,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中山市港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穗公司)与被告夏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炫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购入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房的商品房,因资金不足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临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于一年内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则按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点规定处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到原告7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3655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庭审中,原告港穗公司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36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夏爱芬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夏爱芬因向港穗公司购买中山市港口镇××××房(以下简称某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限期为:2013年4月1日,现金付款123701元,2013年6月1日,商业贷款付款287000元,且合同第七条第2点约定: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同日,由于资金不足,港穗公司(甲方)与夏爱芬(乙方)签订一份《临时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购入某房,因装修该房产资金不足,向甲方临时借入人民币73000元,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上述金额款项,借用时间为壹年;乙方同意所借甲方款项在一年内分四次(每季度归还欠款四分之一)全部清还。如乙方遵守还款承诺,甲方同意免收乙方借款利息;乙方不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点规定办法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夏爱芬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港穗公司。借款合同签订后,港穗公司办理了某房的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夏爱芬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4年1月10日还款18250元、18200元,余款36550元至今未还,港穗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港穗公司述称: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夏爱芬于2013年4月1日支付301房首期款123701元,夏爱芬向其支付50701元,余款73000元以借款方式支付;双方已办理某房的收楼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港穗公司主张夏爱芬尚欠其借款本金36550元有临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夏爱芬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港穗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夏爱芬应予归还。夏爱芬未按还款期限还款,现港穗公司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港穗公司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夏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港穗房地产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655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55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为486元(原告中山市港穗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夏爱芬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琨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敏陈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