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960号
原告:李校庆,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嘉奇、唐冰,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海汉,男,壮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原告李校庆诉被告覃海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校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海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和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利息按每月1.2%的利率计算,每月27日结息780元,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到期一次性结清借款本金。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从违约之日起,被告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结清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本合同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各种费用。因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诉讼和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提供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品牌小型轿车为前述债务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与此次抵押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利息780元(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至2016年2月27日,利息为7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3元(以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到2016年8月3日利息、违约金为680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原告有权在前三项诉请及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别克品牌小型轿车所得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转账凭证为准;抵押担保为甲方提供其有处分权的如下车辆作为抵押物:品牌型号为别克,车牌号为粤S×××××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质押权的费用和其他与此次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质押物处置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结清借款本息以及本合同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各种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2016年1月28日委托第三人唐美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65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对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原告因案涉的借款纠纷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律师代理费收费根据双方协商,原告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据、《情况说明》、《民事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覃海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违约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780元(以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2016年2月27日),违约金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另,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其所有的粤S×××××车辆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在案涉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粤S×××××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自愿承担案涉的律师费等。现原告因与被告的案涉借款纠纷与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未违反《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海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校庆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780元。
二、被告覃海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校庆支付违约金(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覃海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校庆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李校庆对被告覃海汉提供的粤S×××××车辆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9.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
审判员 黄洁文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