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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494号

覃喜旺、黄恩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喜旺,男,l971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覃有祺,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恩柳,男,l980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初华,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绍阳,男,l975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横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枝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元月,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原广西营林开发中心)通过转包的方式,承包经营横县平朗乡池鹏村委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的山岭,包括池鹏村委池渌村“勤叫岭”及“榃罗岭”(又称“南蛇头岭”)。2016年3月份,施某(另案处理)在明知上述“勤叫岭”及“榃罗岭”已承包给公司经营种植林木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等三人谎称该山岭的林木是其所有。2016年4月12日,施某与覃喜旺签订《桉木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勤叫岭”及“榃罗岭”的林木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等三人。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等三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民工于2016年4月27日至29日采伐上述“勤叫岭”及“榃罗岭”的林木并销售。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运输已采伐林木的5辆农用车行至横县石塘镇石塘林场路口时被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2016年5月10日,民警将查获的5车林木(合计重70.98吨)归还给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经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采伐过的林木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采伐的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1.68公顷(即25.2亩),共采伐1764株,林木蓄积量124.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喜旺、黄恩柳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分别提出覃喜旺、黄恩柳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合伙滥伐林木的事实,属自首;2.公安机关已经扣押到70.98吨林木,并退回给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3.三被告人通过家属退赔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4.是初犯、偶犯。辩护人覃有祺向本院提供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各一份。

被告人陈绍阳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陈绍阳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合伙滥伐林木的事实,属自首;2.三被告人通过家属退赔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并取得了谅解;3.本案砍伐的林木属经济木,社会危害性小;4.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陈绍阳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原广西营林开发中心)通过转包的方式,承包经营横县平朗乡池鹏村委第六、第七村民小组的山岭,包括池鹏村委池渌村“勤叫岭”及“榃罗岭”(又称“南蛇头岭”)。2016年4月份,施某(另案处理)以上述山岭的林木为其所有为由,与覃喜旺签订《桉木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山岭的林木以10.5万元的价格卖给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随后,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7日至29日聘请民工采伐上述山岭的林木并销售。2016年4月29日23时许,三被告人雇请运输林木的5辆农用车行至横县石塘镇石塘林场路口时被横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同年5月10日,民警将查获的5车林木(合计重70.98吨)归还给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经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派员到采伐过的林木现场实地调查鉴定,认定采伐的树种为巨尾桉,采伐面积为1.68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124.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三人合伙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赔偿了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对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和、秦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广西桂嘉合作造林项目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桉木转让协议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磅码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采伐林木核查报告,以及被告人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积极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覃喜旺、黄恩柳、陈绍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合伙滥伐林木的罪行,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部分被伐林木已追回退还给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且三被告人退赔了广西绿辰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赔了损失及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对陈绍阳辩护人提出本案砍伐的林木属经济木,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喜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恩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绍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廖世健

代理

审判员  钟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天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