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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2153号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高传永、董书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高传永,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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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153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19号益华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710224-4。

法定代表人:娄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航,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被告:高传永,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董书玲,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高周,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胡贡献,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攀,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南段永馨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梁子臣。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传永、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凯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传永、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天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传永支付垫款本息211168.01元,合同违约金56300元,共计267468.01元;2、由被告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天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高传永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高传永以汽车信贷的方式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394000元购买欧曼牌、安通牌仓栅式半挂牵引货车一辆。被告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高传永、天成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天成公司就被告高传永全部义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高传永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机构垫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传永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天成公司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传永、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天成公司未作���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六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均系原件且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售、交付给被告高传永,并为高传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申请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高传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高传永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贷款本息211168.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高传永按照购车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56300元,虽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约定,但与原告垫付的金额相较,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原告可按照其所垫付金额的20%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即42233.6元;被告董书玲、刘攀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高周作为反担保人,被告胡贡献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四人均应对上述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据《车辆托管协议》要求被告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高传永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211168.01元及违约金42233.6元;被告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天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贷款本息211168.01元及违约金42233.6元;

二、被告董书玲、高周、胡贡献、刘攀、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负担279元,六被告负担5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李 岚

代理

审判员  王孝丽

人民陪审员  何 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