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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4571号

原告黄运余、王立祥与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运余,王立祥,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4571号

原告:黄运余,男,1975年7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祥,男,1965年10月1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62232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世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与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被告锦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润公司归还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欠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找到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称有工程可以分包给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但必须先缴纳质量保证金。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通过银行打款和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2015年7月25日,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经查询,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多次向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催要保证金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黄运余和被告王立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锦润公司辩称,所有款项均由案外人孙某收取,案外人孙某并非我公司员工。案外人孙某曾经以承接工程为由用被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名义收取相应的保证金归其所有。收据上的印章非被告锦润公司所刻,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成立后从未刻制过印章,此为案外人孙某和案外人胡定安私刻。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之前就和案外人孙某有业务往来,原告方有伙同案外人孙某诈骗的嫌疑。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锦润公司没有收到过保证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提供收据和银行凭证的认定。2015年6月22日,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向案外人孙某农行卡存款15万元;2015年7月8日,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向案外人孙某转账5万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孙某账户转账7万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镇江分公司收到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的保证金50万元,其中部分为现金,上述款项由案外人孙某代收,收据盖有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的印章。2、对于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提供的工商资料的认定。2015年4月14日,被告锦润公司委托案外人胡定安办理镇江分公司的设立事项,同时任命案外人于国其为被告锦润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案外人胡定安为业务负责人。2015年4月17日,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已经镇江市句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镇江分公司确实存在,镇江分公司已经于2016年4月22日注销,注销决定中载明,刻制的印章均由被告锦润公司负责注销、销毁。

本院认为,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向被告锦润公司所设立的镇江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希望与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订立合同,进行工程分包项目合作。但是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后,并未与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订立合同,并且工程项目也并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被告锦润公司设立的镇江分公司假借订立合同,骗取保证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镇江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锦润公司辩称镇江分公司印章系案外人胡定安和案外人孙某私刻,但是被告锦润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黄运余和原告王立祥要求被告锦润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运余、原告王立祥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

审 判 长  李鸿雁

人民陪审员  杨 建

人民陪审员  郑 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熊洪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