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290号
原告:王润民,男,194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王浩翔,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11号铺358号。
法定代表人:楼贵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斌,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润民、王浩翔与被告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百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翔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被告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186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北侧的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A1区1幢102号铺房,该房屋总价26579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得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产权证书。
被告百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仅有义务在房屋交付后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资料,而没有义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办理产权证的部门系政府有关部门,其延迟办证的原因在于政府有关部门,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房屋产权登记证逾期办理并未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目前房屋已委托出租并产生租金收益,逾期办证并不影响原告的租金收益。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以总价26579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华夏国际酒都商贸城A1区1幢合219761号铺房。合同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以下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支付全部购房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百利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二原告使用。2012年2月6日,二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方符合办理土地证分割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于2011年5月12日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但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迟至2011年9月21日方符合办理土地证分割手续,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应自约定交房日期后的第九十一日起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就出卖人对买受人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期间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对于该交付使用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而本案中,被告百利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即将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使用,故该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自2011年5月12日后的第九十一日即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对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截止时间,原告主张符合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被告百利公司应支付二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数额为14273元(265790×0.0003×179)(保留整数)。
被告百利公司虽辩称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调整违约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百利公司另辩称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早于2013年2月17日即向本院递交了本案诉讼材料,故对百利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润民、王浩翔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4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江苏百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子晗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