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1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
主要
负责人:张真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忠荣,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邓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被告邓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66591.42元、利息506.06元、罚息6.72元(前述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该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暂计为167104.2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向被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55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都大厦××房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55776号)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邓忠荣拖欠贷款未依约归还。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述称,起诉后被告邓忠荣偿还了全部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邓忠荣尚欠本金160477.93元。被告邓忠荣承认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贷款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邓忠荣。签约情况:2010年5月7日,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邓忠荣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84800-01102010000578)。贷款金额:286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25%;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罚息计收标准: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27日,邓忠荣尚欠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160477.93元。贷款提前到期: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情况: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邓忠荣就位于中山市坦洲镇××都大厦××房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13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与邓忠荣签订的编号为440784800-0110201000057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邓忠荣借款后长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关于邓忠荣拖欠的借款数额,有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对账单予以证实,且邓忠荣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邓忠荣不履行债务时,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佐证,故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邓忠荣支付律师费113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邓忠荣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440784800-01102010000578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60477.93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25%计算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邓忠荣提供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6号金山城凯都大厦1座1308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6)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5577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邓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费1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计1935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邓忠荣负担(被告邓忠荣负担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晓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