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502号
原告:张丹军,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婷婷,女,199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丹军与被告钱婷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钱婷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婷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3,021.61元(应为326,621.61元,本院注);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7时14分许,在本市奉贤区南港路、环城东路北约5米处,被告钱婷婷驾驶的沪C6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钱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认为,被告钱婷婷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保险承保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诉讼来院。被告钱婷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认为,沪C6XX**小型轿车系其丈夫杨晓峰所有,车辆投保情况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6元和护理费1,920元。对原告的各个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认为,沪C6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个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7.50元和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日。护理费,认可40元/日。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法处理。交通费和衣物损,均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钱婷婷、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婷婷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再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全额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钱婷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中: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病史资料予以确定,计67,742.10元(包括原告自付的67,576.10元和被告钱婷婷垫付的166元并已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7.50元),至于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因该费用系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支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360元。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分别按40元/日和2,320元/月的标准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和护理期(90日)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计3,600元和6,960元。对误工费,原告根据其劳动合同载明的2,280元/月的工资标准并参照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50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11,4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酌情按照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年的标准并参照其伤残等级(XXX伤残)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计211,8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过错情况等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和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车辆维修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1,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支持2,6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合法权利的维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74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22,510.1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衣物损和车辆维修费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5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61,702.10元和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30,708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195,010.1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全额赔偿。对律师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钱婷婷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66元和护理费1,920元,故还应赔偿3,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010.10元;
三、被告钱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丹军律师费损失6,000元(已给付2,086元,尚需给付3,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原告张丹军负担40元,被告钱婷婷负担3,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洪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