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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393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顾鸿燕、刘国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顾鸿燕,刘国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39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士静,系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顾鸿燕,女,1982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星台镇小徐屯村顾屯2-34。(未到庭)

被告:刘国恩,男,1979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4区**号5-7-3。(未到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被告顾鸿燕、刘国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士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鸿燕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国恩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顾鸿燕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154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还款帐户及放款帐户为6214623338000011538。被告顾鸿燕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合计使用指定贷款帐户贷款共计九笔,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顾鸿燕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9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311529.08元,利息为人民币12985.17元,罚息为人民币5767.97元,复利为人民币792.4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申请表的约定,鉴于被告顾鸿燕及被告刘国恩未依据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请求判令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判令被告顾鸿燕、被告刘国恩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1529.08元,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4月29日利息为人民币12985.17元,罚息为人民币5767.97元,复利为人民币792.42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顾鸿燕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约定:被告顾鸿燕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可循环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国恩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该申请表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被告顾鸿燕签订了编号为13313900154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4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还款帐户及放款帐户为6214623338000011538。被告顾鸿燕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合计使用指定贷款帐户贷款共计九笔,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顾鸿燕未依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9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311529.08元,利息为人民币12985.17元,罚息为人民币5767.97元,复利为人民币792.42元。被告刘国恩于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委托律师费用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29日,剩余贷款本金合计为人民币311529.08元,利息为人民币12985.17元,罚息为人民币5767.97元,复利为人民币792.4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本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一节,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顾鸿燕、被告刘国恩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履行;

二、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9日借款本金合计311529.08元;

三、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29日的利息为12985.17元,罚息5767.97元,复利792.42元;

四、二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中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

五、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二至五项中二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发增

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车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