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伦,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初中肄业,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暂住南通市通州区。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思伦犯聚众斗殴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朱某1与王某(均另案处理)是崇川区世纪新城东门菜市场相邻的水果经营户,双方因生意竞争产生积怨。2016年3月19日上午,朱某1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提出“不服来练练”,朱某1说“练练就练练”。王某遂电话邀约聂某1(另案处理)带人过来打架,朱某1亦分别邀约马某(另案处理)及赵其选(刑事拘留在逃)、庄信强(另案处理)为其撑场面。聂某1接到电话后于12时27分左右先带领罗见、邱某、XX(均另案处理)赶至现场,此后赵其选带领三人(身份不明)赶至现场,马某带领被告人李思伦及赵某、刘飞(均另案处理)等四人亦赶至世纪新城东门菜市场门口。期间,朱某1之子朱某2邀约神茂贵带人过来打架。双方邀约人员到场后,朱某1与王某再次发生争执,朱某1的妻子庄某与王某妻子聂某2相互对骂,马某与聂某2互相推搡,聂某1随即冲过去打了马某一耳光,王某用拳头殴打庄某,随后双方在世纪新城东门菜市场门口互殴。期间,李思伦就地抄起一根塑料棍参与斗殴。斗殴结束后,朱某2邀约的神茂贵、张杰、高某1等人方赶至现场。斗殴过程中聂某1、马某、邱某、王尽领(王某父亲)、聂某2受伤。经鉴定,聂某1系重伤二级,邱某系轻伤二级,王尽领、聂某2、马某系轻微伤。被告人李思伦于2016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思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思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马某、赵某、朱某2、王某、聂某1、邱某、聂某2、庄某、朱某3、神茂贵、高某1、张某、丁某、高某2的证言及朱某1、马某、赵某、朱某2、王某、聂某1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思伦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伦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思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思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思伦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认为李思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李思伦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思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彬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缪 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