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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刑初37号

被告人周冰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周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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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冰(又名周林、周林林),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煜,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轩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冰及其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周冰与其姐夫王某某酒后在纳雍县文昌办事处星宇小区辱骂、殴打彭某及其妻曾某。彭某报警后,纳雍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民警陈某带领协警李某某、彭某某等人于同日16时许驾驶警车赶至现场,经初步了解情况后,要求双方到文昌派出所进行处理。周冰与王某某不配合并在现场谩骂,陈某等人传唤王某某上警车时,周冰前去用手掐住陈某的脖子,李某某和彭某某等人见状将周冰拉开并将其带上警车,周冰在警车上不断辱骂出警人员的同时,踢了李某某的腹部一脚,分别打了李某某的手部和陈某的腰部各一拳。周冰被传唤到文昌派出所后仍旧辱骂相关警务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出(处)警经过,人民警察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情况说明,��人王某某、陈某、李某某、彭某某、彭某、曾某、彭某1、彭某某1、唐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告人周冰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冰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冰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冰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冰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对被告人周冰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雪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