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159号
原告:高宪荣,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徐贵来,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高宪荣诉被告徐贵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900元、逾期罚款30000元合计10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贵来二次向高宪荣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解决。徐贵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徐贵来、袁某和高宪荣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和债权人名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徐贵来向高宪荣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如徐贵来逾期不能及时归还,高宪荣将按照所借款额每日3%作为不履行协议的处罚。徐贵来另在该协议书背面手写:若袁某垫付了前述借款,则自动转换为徐贵来欠袁某5万元。2014年3月12日,前述三人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1日。2013年10月30日,徐贵来另向高宪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到期还款时本息合计20600元。2014年1月22日,徐贵来在前述借条上备注:因资金紧缺暂时无法偿还,延期到2014年7月31日归还,本息合计22700元。
本院认为,徐贵来向高宪荣借款,应当如约归还,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5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为无息借款,但高宪荣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后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日3%罚息,明显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折算为每月300元(即年利率18%),高宪荣也可以此标准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贵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宪荣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徐贵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高宪荣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98元,由徐贵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