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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执异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国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23执异3号异议人(原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负责人彭蕴。申请执行人田国庆,男。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负责人彭蕴。本院在执行田国庆申请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陵县农行)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宁陵县农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宁陵县农行称:异议人按照(2004)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05)商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宁陵县农行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请求终止本案执行或驳回强制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的依据是(2005)商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明确将宁陵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原告应恢复与田国庆的劳动关系,并安排适当工作”的内容撤销,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宁陵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人仲裁案字(2002)01号裁决书确定的。但裁决生效后,田国庆既没有到宁陵县农行报到上班,也没有在裁决书有效期间内申请执行宁陵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要求宁陵县农行恢复工作,田国庆自己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相当于他放弃了这个权利。从法律上讲,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也就失去了申请执行宁陵县支行给付的判决内容。田国庆辩称:(2005)商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认为劳动仲裁一裁两审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而撤销了宁陵县人民法院(2004)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但撤销该条款是法院认为是重复判决,工作关系一直存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我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恢复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后经法院强制执行,2006年10月份宁陵县农行履行部分判决,目前该案仍处在执行状态,何来怠于行使我的权利之说。

本院查明,经一、二审法院认为:对人事仲裁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无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农行宁陵县支行的起诉和上诉。该案经一裁两审后,宁陵县农行与田国庆之间仍存在一定特殊的法律关系。但宁陵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2)01号裁决书,仅裁决了双方的工作关系,并未涉及工资如何发放的数额及社会养老保险和拖欠工资补偿金的问题,特别是在宁陵县农行改制后,宁陵县农行与田国庆之间已由特殊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才有法可依。为此,宁陵县农行在一裁两审后不发放田国庆的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田国庆以宁陵县农行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田国庆的仲裁申请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判决双发的劳动关系不当,因为,人事仲裁经一裁两审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的强制力已确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田国庆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重复申请,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项仲裁也属重复仲裁。原审法院的判决第一条不当,应予以纠正。宁陵县农行改制后故意拖欠田国庆的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宁陵县农行按照田国庆同年度参加工作和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补发给田国庆的工资和补偿金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宁陵县农行所述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田国庆申请劳动仲裁已超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商丘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法院作出的(2005)商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峰

审判员 蔡尚鸿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保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