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轮,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东,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祥,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法阳,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香轮、孙玉东、张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香轮经济损失74522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张香轮医疗费38929.44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香轮没有提交住院结算单据的原件,而是提供复印件,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香轮的实际住院费损失为38929.44元明显不当。第二,张香轮误工费和护理费30002.56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张香轮并没有提交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作、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收入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其相关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147.28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张香轮及其亲属的户籍信息及承包土地证显示,其家庭成员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予以计算。护理人员张敏的户籍信息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96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张敏年满18周岁,应当在校学习,其护理费不应支持。张香轮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以120天为宜。第三,张香轮伙食补助费259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张香轮、孙玉东、张祥祥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香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201.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9时40分许张香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茌杜路纸坊头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茌杜路由西向东孙玉东驾驶张祥祥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明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原告未按规定让行,孙玉东观察造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分别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东垫付原告医疗费10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轿车扣押,2015年8月3日孙玉东交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解除查封。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胸部、头部、左上腹、腰部、双上肢、左臀部,出现短暂意识障碍,诉胸闷、心悸、呼吸困难、头晕、恶心、疼痛不敢活动、流血,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617元(其中原告之妻赵明英花检查费420元),住院37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双侧顶骨骨折、左肘部皮肤感染、枕部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花住院费38929元,8月27日出院,出院情况:胸部及左肩部疼痛较前明显减轻、左肘部皮肤感染处较前明显好转、分泌物减少;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换药、避免情绪激动、如有不适、及时复诊;9月陆续在该院复查,花检查费240.25元,其他复印费用32元。原告由其亲属护理。原告2016年2月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耳朵:神经科检查:右耳听力差,耳鼻喉科检查:电测听示:左耳听力为53dbHL、右耳听力为75dbHL,诱发电位示:左耳V波反应值为60dBnHL、右耳V波反应值为80dBnHL,花检查费580元;3月7日被鉴定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骨折等,目前存在双耳听力下降,结合原告外伤史、目前查体及辅助检查,不能除外双耳听力下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左耳中度听觉障碍属9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2个月;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之子张庆捷,200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2420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47.28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赔偿,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张祥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侵权致原告伤残,应视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确定,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3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合计47866.25元,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14286.16元、残疾赔偿金51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7472.16元;车损242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9472.16元,不足部分医疗费限额37866.25元、车损420元的60%即22971.75元;仍有不足的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2元的60%即85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09472.1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行支付104472.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香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损,合计22971.75元。
三、被告孙玉东赔偿原告张香轮鉴定费859.2元,扣除已支付的10217元,原告张香轮返还被告孙玉东9357.8元。
四、驳回原告张香轮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玉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一,对被上诉人张香轮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第二,张香轮的误工费及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哪种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张敏的护理费是否应予支持;误工时间应如何确定。第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张香轮在原审中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经茌平县人民医院住处盖章确认,结合张香轮在原审提交的住院病历以及住院期间病人费用分项目汇总详单足以认定张香轮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929.44元。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张香轮医疗费38929.44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香轮及其护理人员均从事农业,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护理人员张敏在事故发生时应在校学习,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原审中,张香轮方提交张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职业为务农,故对张敏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审判决依据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张香轮的误工时间,上诉人认为张香轮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原审判决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非畸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运华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