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国泰街**号时代花园********号。
法定代表人:高怀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向伟,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玉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条,仅有一份2014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只是向我公司投资,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已按约定支付收益给被上诉人,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不应按原投资协议约定的收益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是合伙投资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还重审或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向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杨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杨向伟与淮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淮信公司再从杨向伟处借款200000元,每满一季度付息。《协议》签订后杨向伟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淮信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请求判令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杨向伟支付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尚欠的本息共计276266.67元(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1年7个月零2天为76266.67元)以及自2016年8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原审查明,原告杨向伟与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杨向伟向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现金,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回报率为24%。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向伟向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转款20万元,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后未再付息。约定到期限,被告未返款。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了协议书、转款记录、收款收据可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以投资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收款收据、协议、转款记录可证实,应予确认。约定借款一年,年息为24%,双方认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6266.67元应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向伟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利息76266.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2722元,由被告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借款合同还是投资合同。合同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质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包括无论借款人盈亏、出借人均取得固定回报,出借人不承担风险等。投资合同的基本特征包括利润有投资回报,有亏损风险共担,以及共同经营等。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论上诉人是否有利润、盈亏与否,被上诉人均按照年化24%、按季取得固定回报,被上诉人也并不参与上诉人的经营管理,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另,经纪业务中的投资包括债权投资、股权投资等形式,均可使用投资、收益等术语,上诉人主张协议使用投资、收益等用语即不能认定为债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以借款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符合当事人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4元,由上诉人河北淮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彦林
审 判 员 李坤华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姚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