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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5号

黎永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黎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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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明,绰号“黑嘴”,男,1997年4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970421xxxx,汉族,初中文化,儋州市xxxxxx原工人,住儋州市xxx镇xx居委会xx街。因���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明接到吸毒人员孙家桦的电话,对方称要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双方约好交易地点后,在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大道家乐迪KTV外面的人行道,黎某明贩卖1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给孙家桦,孙家桦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黎某明。2016年9月5日,被告人黎某明在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司大街银海宾馆对面的巷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人孙家桦、郑明发��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明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一次,数量为0.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明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静yk3qocczpeyrqwah4f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子龙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马静撰稿:阮良校对:邱子龙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1月25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