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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刑终27号

苗某、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苗某,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住。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五莲县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云娥,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男,1960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住,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6)鲁1121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

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李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欲至五莲县许孟镇董家沟村南地里干活,途经被害人薄某麦地时,看见薄某正在浇地。苗某因怀疑多年前薄某与其前妻有不正当关系,便辱骂薄某,双方遂相互对骂。苗某持铁锨上前击打薄某,薄某遂进行躲闪,铁锨柄击打在薄某左侧肋部,致薄某受伤,铁锨柄被打断。二人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薄某与妻子苗某二人一并将苗某摁倒在地上。薄子森听闻弟弟薄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赶至现场,在薄子森劝说下,双方停止冲突。苗某从地上起身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辱骂薄某并持铁锨击打薄某的事实。经五莲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薄某于2016年4月1日有外伤史,造成左侧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为2处以上6处以下,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薄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苗某的姐夫,以前因村里选举的事,苗某对他怀某在心,污蔑他和苗某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经常找他的事,之前打了他两次,都没报案。2016年4月1日,他和妻子苗某在地里浇麦子,约12时30分许,苗某去地里干活路过时看到他就骂,他就骂了回去。苗某拿着铁锨朝他走过来,抡起铁锨朝他腰部打过来,将铁锨把一下打断了。苗某看到他们两人打架,就过去拽苗某,被苗某打了一耳光。他怕苗某再拿铁锨打他,就和苗某一块把苗某弄倒在麦地里,他使劲抓着苗某的手,怕苗某拿铁锨,后来双方都没劲了,就不打了。2、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薄某是他姐夫,他怀疑薄某和他前妻有不正当关系,他恨薄某。他有两次要收拾薄某,但没弄成。2016年4月1日12时许,他从家里拿着铁锨等工具去村南地里干活,看见薄某在地里浇地。他看到薄某就生气,就骂薄某,对方又骂了回来。他拿着铁锨朝薄某冲过去,用铁锨朝着薄某拍去,薄某一躲,铁锨把打在薄某的肋部,铁锨把打断了。薄某上来就把他弄倒了,他姐姐苗某上来帮着薄某把他弄倒在地上,薄某摁着他的手,压着他不让他起来,用拳头打他胸部,苗某也摁着他,还打了他两耳光。后来薄子森过来劝架,他们就松手了。3、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十年前因为她丈夫薄某和她弟媳有暧昧关系,她弟弟苗某跟薄某打了两次了,还因为苗某在村里选举的事,他们没帮苗某,苗某就一直怀某在心。2016年4月1日12时30分许,她和薄某在地里浇麦子,苗某推着小车路过,见着薄某就骂,薄某就回骂了句。苗某放下车,拿着铁锨朝薄某抡过去,打在左肋部,铁锨把打断了。薄某将苗某弄倒了,她过去苗某又和她打,他们两口子将苗某摁在地上一个多小时。后来薄子森过来说和,双方才松开手。4、证人薄子森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2时许,他在站石沟南边山坡上修路,约12时30分许,村里有人过来说他兄弟薄某在北边站石沟那里和别人打起来了。他跑过去看到薄某和苗某摁着苗某,他就上前说和,接着双方就松了手,都站了起来。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2时许,她在地里弄野菜,她孩子苗得雨打电话说他爸苗某和人在站石沟麦地里打仗。她去的时候,看到苗某浑身是泥站在薄某的麦地里,薄某、苗某、薄子森也在那里。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薄某于2016年4月1日有外伤史,造成左侧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为2处以上6处以下,其损伤属轻伤二级。7、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苗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锨的外观情况,该铁锨柄已折断。另,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告人苗某电话报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苗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经初查后将其传唤至五莲县公安局许孟派出所进行询问;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苗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五莲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16年4月1日下午,原告人薄某因伤至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情况为“左胸部外伤后疼痛1天,呼吸时疼痛加重”,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原告人住院治疗10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薄怀娟护理,于2016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紧张性头痛”,出院医嘱为“有异常及时复诊,一月后复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对原告人薄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人主张支出医疗费5695.57元,并提交了住院病案、诊疗证明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于2016年4月1日伤后入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依据原告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确认其因伤支出医疗费569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按20元计算,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护理费为700元,原告人入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薄怀娟护理,并提交了薄怀娟的相关身份材料予以佐证,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每天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人主张误工费7557元,主张以日照市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年收入27311元为标准计算,其在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01天。对于其个人收入状况,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当庭自认本人系农民,无其他固定职业,故应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计算为宜,结合其误工时间,确认其误工损失为3577.89元(12930元/365天×101天)。5、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鉴于原告人家庭住址较偏远,交通费支出系其诊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其交通费损失数额为150元。综上,确认原告人薄某因伤所受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69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577.89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323.4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辱骂并持铁锨击打薄某,致薄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苗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故意辱骂原告人挑起事端,并持铁锨打伤原告人,对于原告人因伤所受损失10323.46元,被告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工具铁锨一把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经济损失10323.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其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家庭内部矛盾,对其判处实刑不利于家庭内部矛盾的处理;2、其自愿认罪,系自首;3、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与其持相同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害人薄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上诉人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山东省五莲县司法局出具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对上诉人苗某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诉人的认罪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准确。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薄某未提出上诉,目前民事部分已经生效。上诉人关于“其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双方之间的矛盾系家庭内部矛盾,对其判处实刑不利于家庭内部矛盾的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确系上诉人的亲姐夫,上诉人本应顾虑其亲属关系,正确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但上诉人却因多年前的积怨对被害人怀某在心,案发当日看到被害人时某辱骂挑起事端,并手持铁锨击打被害人,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明显,最终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理应受到法律惩处。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中被害人薄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上诉人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放弃追究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上诉人苗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综合考虑上诉人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上诉人苗某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竹新

代理

审判员  王学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