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住敦化市渤海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住敦化市丹江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晶莹,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敦化市渤海街。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住敦化市红石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荀某某,男,住敦化市江南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霁雯、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晶莹、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6年5、6月份某日,以敦化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高息借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因被害人王某某到期一直没有归还,姚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等人,并让其帮忙寻找被害人王某某。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在敦化市学府街“乐品小串”吃饭时遇见被害人王某某,便告诉了被告人姚某某,然后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推入车内带回到“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姚某某的指使下,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900元扣下并出具了收条,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等人继续殴打、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迫使其写下相关欠据。因害怕王某某逃跑,姚某某让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敦化市渤海街“金圣阁时尚宾馆”201房间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荀某某把王某某带回到“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让其想办法筹钱还钱,至10时许才允许被害人王某某离开。被害人王某某被打伤面部后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为索取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对五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姚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如果被害人早日清偿债务,本案不会发生,被告人是为索取正当债务,与一般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不同,应当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属于临时起意,案件侦破后,其一直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行为,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希望法院根据其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3.丁某某是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某日,被告人姚某某以“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高息借给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因王某某到期未归还,姚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并让其帮忙寻找王某某。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在敦化市学府街“乐品小串”吃饭时遇见王某某,并通知姚某某。后丁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带至敦化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姚某某的指使下,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王某某还款,后王某某归还姚某某现金900元,并就余款写下相关借款合同。为了防止王某某逃跑,2016年9月15日凌晨1时30分许,丁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在姚某某的授意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敦化市渤海街“金圣阁”时尚宾馆201房间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9月15日8时许,丁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将王某某带回“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让其继续想办法筹钱还款,至10时许才允许被害人王某某离开。王某某因被丁某某等人殴打,致使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王某某亦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协议书,借款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条,国内旅客详细信息,同房旅客信息列表,指认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叶某某、刁某某、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被拘禁人轻伤,应从重处罚。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荀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某某、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荀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
审判员 殷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