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芳,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村。
法定代表人:赤尾秀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赤尾公司向我支付1997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5928.8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97年4月21日到赤尾公司工作,赤尾公司未为我缴纳入职之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应当向我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赤尾公司辩称,邱芳起诉时系我公司在职员工,其要求我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邱芳的上诉请求。邱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赤尾公司与我1997年4月21日至2016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赤尾公司向我支付1997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25928.8元、1997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6949元、2008年至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9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芳于1997年4月21日入职赤尾公司。后,双方之间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赤尾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起,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甲方(赤尾公司)安排乙方(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甲方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长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基数15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加班工资基数150%的工资报酬……;乙方加班工资基数按北京市月最低工资/21.75天/8小时计算;乙方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月最低工资,甲方视乙方工作岗位和超额完成任务情况放给业绩奖金”。邱芳称对其休息日加班工资,赤尾公司是按工资基数150%的标准支付的,其认为应按工资基数200%的标准支付,故存在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2015年邱芳每年年休假为10天。由邱芳签字的职工带薪年休假通知确认书显示,2014年邱芳已休10天年休假,2015年邱芳已休10天年休假。另,邱芳为北京市农民户口,赤尾公司为邱芳缴纳了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2月14日,邱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赤尾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赤尾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1203号裁决书,裁决:
一、邱芳自1997年4月2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与赤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邱芳的其他申请请求。邱芳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邱芳与赤尾公司均认可自1997年4月21日至2016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社会保险补偿,邱芳要求1997年4月21日至1999年5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处理。邱芳为农业户口、尚未与赤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199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暂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008年6月18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邱芳所从事的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实行综合计算��时制,因此,邱芳应当适用综合工时制度的相关规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的,仅存在延时加班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且本案中赤尾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以基本工资的150%支付了其加班费,故邱芳要求赤尾公司支付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1997年4月21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按照相关规定,应由邱芳首先对该期间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邱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2015年邱芳每年年休假为10天,赤尾公司均已安排邱芳休10天年休假,故其要求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应由邱芳对其未休年休假承担举证责任,现邱芳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判决:
一、确认邱芳与北京赤尾时装有限公司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
二○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邱芳称其于2016年12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据此已经终止;赤尾公司对此未持异议,但认为此情况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对后续事宜尚未明确处理。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赤尾公司在聘用邱芳工作期间,为邱芳缴纳了部分期间的社会保险。邱芳为农民身份,虽其有权针对赤尾公司未为其参缴北京市养老保险等的时段要求给付补偿金,但其该项请求应待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予以解决。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在诉讼期间劳动关系尚处在存续状态,对邱芳该项请求暂不予��理,并无不当。此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发生新的事实情况,应另行解决,本案二审不宜直接一并予以处理。邱芳坚持在本案中要求赤尾公司给付未缴社会保险补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邱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史 伟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