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3刑初2号

李学贵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学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2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学贵,外号李老六,男。2012年11月19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批捕在逃,同年11月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逮捕归案。现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字(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贵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学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伙同罪犯李某乙(已判决)、罪犯刘某甲(已判决)或罪犯朱某甲(已判决)以及嫌疑人朱某乙(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先后流窜到黄平县、施秉县、织金县、独山县,以办理医疗补助为由,骗取他人财物予以分赃。被告人李学贵参与作案六起,诈骗金额为868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李学贵伙同其儿子罪犯李某乙(已判刑)、罪犯刘某甲(已判刑)三人相互邀约,由罪犯李某乙开车,三人从贵阳市出发到黄平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11时许,被告人李学贵在黄平县建设银行发现取钱的被害人张某某(男,81岁,身份证号码522622193310150011,住黄平县新州镇龙语鼎城),便尾随上前与其搭讪,以能够帮助其办理医疗补助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黄平县人民医院,罪犯刘某甲事先在此等候并冒充医院办理医疗补助的“陈主任”,二人合伙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手续费2000元及建行存折、密码后逃离;罪犯李某乙负责接应并到中国建设银行黄平县支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款5000元取走,三人平均分赃。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学贵与罪犯李某乙(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在黄平县作案后又流窜至施秉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学贵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男,81岁,身份证号码522623193309093618,住施秉县城关镇集贸市场)从施秉县邮政储蓄存钱出来,便尾随上前与其搭讪,以能够帮助其办理医疗补助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骗至施秉县人民医院,罪犯刘某甲事先在此等候并冒充“陈主任”,二人合伙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邮政储蓄存折及密码后逃离;罪犯李某乙负责接应并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施秉县支行将被害人杨某某存款16075元取走进行分赃。3、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学贵伙同罪犯李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驾车从贵阳市来到织金县猫场镇,以谎称为被害人汪某某办理医疗补助的方法,在猫场镇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的农信存折及密码后,由罪犯李某甲在织金县农村信用社猫场分社将被害人汪某某存折上的35000元取走,后三人共同分赃。次日凌晨,被害人汪某某因被诈骗在价中服毒自杀身亡。4、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学贵与罪犯李某乙(已判刑)、朱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相互邀约,由罪犯李某乙开车,四人从贵阳市出发来到黄平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李学贵发现被害人程某某(男,70岁,身份证号码52262219450213511X,住黄平县重安镇马场村库田组)从黄平县步行街农行取钱出来,便尾随上前与其搭讪,以能够帮助其办理医疗补助为由,将被害人程某某骗至黄平县人民医院,罪犯刘某甲事先在此等候并冒充“刘主任”,二人合伙骗取了被害人程某某手续费5000元及农行存折、密码后逃离;由罪犯朱某甲、李某乙负责接应并到中国农业银行黄平县支行将被害人程某某存款6000元取走进行分赃。5、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学贵与罪犯李某乙(已判刑)、朱某甲(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相互邀约,又从黄平县窜到施秉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学贵发现被害人龙某某(男,84岁,身份证号码52262319311026001X,住施秉县城关镇文化街34号)从县工商银行取钱出来,便尾随上前与其搭讪,以能够帮助其办理社保为由,将被害人龙某某骗至施秉县人民医院,罪犯刘某甲事先在此等候并冒充“陈主任”,二人合伙骗取被害人龙某某手续费7900元及工行存折、密码后逃离;罪犯李某乙、朱某甲二人负责接应,并到县工商银行将被害人龙某某存款5000元取走后进行分赃。6、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学贵与罪犯朱某甲(已判刑)和朱某乙(另案处理)三人相互邀约,一起从贵阳市东客车站乘车到独山县百泉镇城区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日9时许,被告人李学贵发现被害人韦某某(男,68岁,身份证号码522726194702285711,住独山县上司镇峰洞村一组05号附1号)从独山县凯胜步行街对面的邮政储蓄取钱出来,便尾随上前与其搭讪,以能帮助其办理医疗补助为由,将被害人韦某某骗至独山县人民医院,被告人朱某甲事先在此等候并冒充“陈主任”,二人合伙骗取被害人韦某某手续费1350元及农村信用储蓄卡、密码后逃离;由朱某乙负责接应,并到当地农村商业银行ATM自动提款机上将被害人韦某某存款3500元取走进行分赃。另查明,被告人李学贵在公安机关被扣押人民币187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学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程某某、龙某某、韦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乙、刘某甲、李某甲、朱某甲等人的供述,证人潘某某、张某英的证言,建行出具的2014年9月14日张某某存折分别取款2000元、5000元的查询单;邮政储蓄出具的2014年9月16日杨某某存折分别取款5000元、11000元以及75元手续费的查询单;2014年12月22日织金农村信用社猫场分社出具的银行交易凭证说明汪某某的取款情况;农行出具的2015年7月19日程某某存折取分别取款5500元、6000元的查询单;工行出具的2015年7月20日龙某某存折分别取款10000元、5000元的查询单,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出具的2015年10月16日韦某某银行卡分别取款2500元、1000元的查询单,农行取款截图、程某某被诈骗案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贫困农户、(离)退休职工医疗补助填报表,贫困职工退休补助填报表,茅草房、危房改建补助填报表,李某甲、杨某甲、刘某甲、李学贵、朱某甲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真相,以为他人办理社保和医疗补助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李学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按照各自分工对于犯罪过程的完成都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其地位和作用与同案犯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及渎职罪部分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参与诈骗的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学贵伙同他人四处疯狂流窜作案,诈骗的对象为老年人,且已造成被害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批捕在逃,依法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李学贵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学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也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学贵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和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及渎职罪部分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学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学贵被扣押的赃款18754元,由扣押该款的施秉县公安局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3565元、杨某某11189元、程某某2000元、龙某某2000元。

四、责令被告人李学贵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35元(李某乙、刘某甲为共同赔偿义务人);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86元(李某乙、刘某甲为共同赔偿义务人);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25元(李某乙、朱某甲、刘某甲为共同赔偿义务人);退赔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25元(李某乙、朱某甲、刘某甲为共同赔偿义务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莲

审 判 员  陶 涛

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