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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3060号之一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张福华、徐开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3-0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张福华,徐开龙,何忠华,张万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30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负责人杨春柳,行长。

被执行人:张福华。

被执行人:徐开龙。

被执行人:何忠华。

被执行人:张万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被执行人张福华、徐开龙、何忠华、张万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泰兴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福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贷款197万元及利息,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530元、执行费22100元;被执行人徐开龙、何忠华、张万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被执行人徐东生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于2016年11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徐开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

审 判 长  陈德平

审 判 员  邵吟春

代理

审判员  戴洪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