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申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丙阳,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凯悦商务酒店。住所地:汝州市广成西路与西环路交汇处。
负责人:鲁高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二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丙阳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凯悦商务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第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丙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恢复审理时,胡丙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缓刑,还在接受社区矫正教育学习,故中止诉讼的原因尚未消除。(二)胡丙阳被刑拘后,因原工作单位与胡丙阳解除合作关系,胡丙阳原使用的手机号也已归别人使用,故原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胡丙阳并未收到,原二审以“胡丙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本案按胡丙阳撤回上诉处理不当。胡丙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丙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原一审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原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考察机关批准。故胡丙阳在被宣告缓刑后,经考察机关批准,完全可以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原二审恢复审理并无不当,胡丙阳关于中止诉讼的原因并无消除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丙阳申请称未收到法院传票,原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不当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已明确告知,因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胡丙阳提供的证据和其本人陈述,胡丙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和手机号码在2016年1月份以前已发生变化,而胡丙阳本人于2016年1月7日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但自此至2016年10月原二审通知开庭的几个月时间内,胡丙阳有条件而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其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变化情况,故原二审在依据胡丙阳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定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后,依法按胡丙阳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胡丙阳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胡丙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丙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徐冠军
审判员 王会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