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681号原告李德胜,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株洲市荷塘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袁克煌,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淑玲,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德胜与被告袁克煌、邓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艳红,被告袁克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淑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袁克煌因购买门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80万元。之后被告袁克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每月利息16000元。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止的18674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德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合泰九洲布行经营布匹生意;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两被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内借款;证据4、借条、银行流水单据,证明被告借原告80万元的事实、原告打款给被告1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荷塘区;证据6、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荷塘区合泰大街作缝纫机设备生意;证据7、被告名下10套房产信息,证明被告在株洲共购买10处房产。
被告袁克煌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被告袁克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淑玲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克煌的辩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7,被告袁克煌质证无异议,被告邓淑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克煌的辩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袁克煌因门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10月1日,尚欠80万元,之后被告袁克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每月利息16000元,但出具借条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德胜与被告袁克煌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李德胜向被告袁克煌提供了借款,被告袁克煌向原告李德胜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克煌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李德胜本金,故原告李德胜要求被告袁克煌偿还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克煌与被告邓淑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德胜要求被告袁克煌、邓淑玲偿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共计18674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克煌、邓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胜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袁克煌、邓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胜逾期利息18674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8元,减半收取68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34元,由被告袁克煌、邓淑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谢振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