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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276号

蔡仙仙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蔡仙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276号罪犯蔡仙仙,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都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蔡仙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8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仙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蔡仙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仙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