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276号罪犯蔡仙仙,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地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都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蔡仙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8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仙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蔡仙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仙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