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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初743号

陈春华与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库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743号

原告:陈春华,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506。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晓珩,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东区库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充村夏围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93062。

法定代表人:陈锦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一帆、刘文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春华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区办事处)政府行政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东区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东区库充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库充经联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华,被告东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伟、黄晓珩,第三人库充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区办事处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中东行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原告陈春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

原告陈春华诉称,第三人库充经联社于1993年实行农村股份制改革,我是库充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89年因犯罪到监狱服刑,直至1995年10月回到库充经联社辖区。我提出分配股份权益的要求,但库充经联社没有依法给我分配股份权益。2002年10月,库充经联社仅给我半股的股红分配并违法强迫我签订协议书。2015年4月17日,被告东区办事处作出中东行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我享有A、B、C股全额100%股权,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的待遇和权利。因此,我要求库充经联社向我补发1995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保款、征地补偿款及股份分红差额。我不服东区办事处作出的中东行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我认为东区办事处驳回我的全部处理申请事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自1995年以来,我一直要求库充经联社依法给予股民权益,我一直不服股权分红分配方案。2.东区办事处认为本着“尊重历史,不翻旧案”的原则,对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不再处理,是错误的。3.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义务平等,不分富贵、贫穷,故我应享有同等的待遇和权益。综上所述,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东区办事处作出的中东行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东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库充经联社向我补发1995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保款、征地补偿款、分红款差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区办事处承担。

被告东区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办事处的行政决定。1.我办事处有权处理原告陈春华与第三人库充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民权益纠纷。2.我办事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办事处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中东行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陈春华从2014年10月17日起享有库充经联社A、B、C股全额股权,享有和其他股民同等的待遇和权利;库充经联社为陈春华补发2014年度股份分红差额4450元,驳回陈春华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了中府行复[201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区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同年11月26日,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中东行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理决定。根据“尊重历史,不翻旧案”的精神,对集体经济已作出分配的,不再作出处理。陈春华在申请之日前均未对所领取的分红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当时执行的股权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因此,对于陈春华的涉案请求,我办事处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要求。3.我办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办事处依法受理陈春华提出的申请、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告知陈春华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依法送达了文书。第三人库充经联社述称,我经联社同意被告东区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东区办事处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陈春华于2014年10月17日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向东区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纠正库充经联社的违法行为;2.确认陈春华享有库充经联社的股份,与库充经联社其他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股民待遇和权利,并发放股权证;3.库充经联社补发自支付半股股份时(即2002年)起的股份分红款差额。2015年4月17日,东区办事处作出中东行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1.责令库充经联社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关于刑满释放人员股权限制的违法行为;2.确认陈春华从2014年10月17日起享有库充经联社的A、B、C股全额(100%)股权,享有和其他股民同等的待遇和权利;3.库充经联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陈春华重新颁发享有A、B、C股全额(100%)股权的股权证;4.库充经联社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陈春华补发2014年度的股份分红差额4450元;5.驳回陈春华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事项。经陈春华申请复议,中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3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2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区办事处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各方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7日,东区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32号行政裁定,认定中东行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遂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已生效。2016年7月2日,陈春华再次向东区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责令库充经联社向陈春华支付拖欠的1995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社保款、征地补偿款共126391元。东区办事处经受理,认为陈春华要求库充经联社补发自支付半股股份时起的股份分红款差额,东区办事处已在中东行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作出了处理,故不再另行处理,同时,认为在申请之日前每次分红时陈春华均未对所领取的分红款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当时执行的股权分红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本着“尊重历史、不翻旧案”的原则,对集体经济已作出分配的,不再作出处理。因此,东区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1月8日作出中东行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驳回陈春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陈春华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春华向东区办事处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请求为责令库充经联社向陈春华支付拖欠的1995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社保款、征地补偿款共126391元。第一,对陈春华要求补发2002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差额,因东区办事处已于中东行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作出处理,且该行政处理决定受已生效的(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32号行政裁定所羁束,故东区办事处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对于陈春华要求补发的其余股份分红款、社保款、征地补偿款,因生效的中东行处字[2014]第175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确认陈春华享有库充经联社的A、B、C股全额(100%)股权,并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的待遇和权利的时间系自2014年10月17日起,故东区办事处驳回陈春华提出的要求补发上述日期前的股民待遇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区办事处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中东行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陈春华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并无不当。陈春华要求撤销东区办事处作出的中东行处字[2016]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东区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库充经联社向陈春华补发1995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保款、征地补偿款、分红款差额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诗雅温斯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