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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292号

罗荣琼抢劫、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荣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292号罪犯罗荣琼,女,1992年5月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0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罗荣琼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荣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款6834元和财产刑。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罪犯罗荣琼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罗荣琼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款6834元和罚金11000元。故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荣琼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龚 燕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