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字102号
原告:张金柱。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玲。
被告:陶国珍。
第三人:吴加波。
原告张金柱与被告王瑞玲、陶国珍、第三人吴加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高书林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王畅、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柱的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玲、陶国珍,第三人吴加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柱诉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古井路2甲红砖厂宿舍4栋10号房屋原为陶国珍所有,后陶国珍将上述房屋卖给一姓倪的人,后姓倪的人将上述房产卖给吴加波。2003年8月8日,吴加波将房屋卖给王瑞玲。2009年10月5日,王瑞玲将上述房屋卖给张金柱,约定:王瑞玲将自有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卖给张金柱,其中包括有证房面积为14.3平方米,房价款为38500元,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费用由张金柱承担。现房屋仍登记在陶国珍名下,有证房屋及无证房屋均面临动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确认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古井路2甲红砖厂宿舍4栋10号(幢号1503,房号1,建筑面积14.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确认9.83、14.28平方米无证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瑞玲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陶国珍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吴加波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现沈河区)古井路2甲红砖厂宿舍4栋10号1503幢1号(建筑面积14.3)平方米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陶国珍。后陶国珍将该房屋转让给一倪姓案外人,该人又将房屋转让给吴加波,吴加波于2003年8月18日将房屋转让给王瑞玲。王瑞玲于2009年10月5日与张金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张金柱于同日给付全部购房款38500元。后张金柱进住使用涉案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诉争房屋及相邻无证房屋均已列入征收范围。原告现因无法办理房屋征收相关手续,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收据、社区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吴加波、倪姓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金柱应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现沈河区)古井路2甲红砖厂宿舍4栋10号1503幢1号(建筑面积14.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及第三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张金柱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因涉案房屋已经列入征收范围,客观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原告张金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享有诉争房屋征收补偿权益。对于原告主张无证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金柱为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现沈河区)古井路2甲红砖厂宿舍4栋10号1503幢1号(建筑面积14.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现沈河区)古井路2甲红砖厂宿舍4栋10号1503幢1号(建筑面积14.3)平方米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金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书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南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