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更84号罪犯于建华,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长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刑初字第854号对被告人于建华宣告缓刑的判决,执行拘役四个月;被告人于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于建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40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于建华撤回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1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建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于建华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始至201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逄淑琴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昱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