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22号案外人:王炜彤,女,汉族,住安达市。
申请执行人:王君,男,汉族,住绥化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杰,职务经理。在本院审理王君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黑1281民初8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安达市御景嘉园小区3号楼负一楼21-40号车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王炜彤因此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3号楼负一楼26号、27号车库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车库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炜彤称,我为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8月15日,我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御景小区地下负一层3号楼26号车库,交纳房款70,000.00元,并于当天办理入户,缴纳物业费。2015年6月,该公司拖欠我工资。2015年12月25日,我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御景小区地下负一层3号楼27号车库,用购房款冲抵该公司拖欠的工资款。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天为其出具了70,000.00元的购房收据以及缴纳物业费收据。请求解除(2016)黑1281民初866号民事裁定对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君称,案外人是开发商的会计,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她本人书写,并且被查封车库一直没有被使用。
本院查明,案外人王炜彤系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2014年8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案外人王炜彤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御景小区负一层3号楼26、27号车库,该公司分别为其出具了70,000.00元的购房收据以及缴纳物业费收据。案外人王炜彤未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黑1281民初8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安达市御景嘉园小区包括负一层3号楼26、27号车库在内的20套车库。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物业费收据及调查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炜彤虽与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公司为其出具了购房收据以及缴纳物业费收据,但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进行预告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且案外人王炜彤系黑龙江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案外人王炜彤要求解除安达市御景小区负一层3号楼26、27号车库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炜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闫 明
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
人民陪审员 赵 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萍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