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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83号

刘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辩护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号被害单位“国通快递”网点内,因琐事与前同事郭某某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桌上的纸质信封,将信封扔在地上快递箱旁后离开现场,致网点内快递件等财物被烧毁,被害人孙某某左手被灼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浅Ⅱo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Ⅱo烧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