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949号
原告:叶蓁芳,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张小波,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叶蓁芳诉被告张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蓁芳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为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小波向原告叶蓁芳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叶蓁芳与被告张小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小波尚欠原告叶蓁芳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小波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波归还原告叶蓁芳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小波支付原告叶蓁芳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预交218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俞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