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民初588号
原告:郭梅,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彭桂珍,女。
被告:李建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珍(系李建明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鸡西中心分公司。
负责人:李仁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
原告郭梅与被告彭桂珍、李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泉、被告彭桂珍、李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9858.04元;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桂珍系黑G22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2016年5月22日11时许,原告郭梅乘坐被告李建明驾驶的黑G224**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艳丰村口100米左右,与案外人聂书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车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投保。
被告彭桂珍、李建明辩称,对原告郭梅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主要责任是聂书发,故被告认为聂书发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郭梅如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起诉,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如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由起诉,我公司未与原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双方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法律规定在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故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未能提交乘车票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彭桂珍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第三,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驾驶的事发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给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郭梅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没有履行其将原告按照约定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彭桂珍、李建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建明有侵权行为,因郭梅不能提交乘车凭证,故不能证明郭梅与彭桂珍、李建明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如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正确。因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进行的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等认定予以确认;对郭梅提交证据二中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原告患有的阴道炎、胸膜炎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三中2016年6月10日1元及2016年6月21日12元病案室其他费用因无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6月10日住院费票据应扣除与本案无关病情的相关医疗费;对证据三、证据四,结合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因郭梅的阴道检查费等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共计195元,原告请求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6年6月21日费用为1元的票据姓名一项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证据五中鸡东县长君客车个体客运户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六中鸡西市鸡冠区洪利配货站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单位法定代表人名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公章,且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已超过个人所有税纳税标准,应有纳税凭证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被告有异议证据,因郭梅未向法庭提交其用工合同,工资台账等证明,故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梅提交的证据800元鉴定费票据,原告郭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属扩大损失,不应由原告负担。对该份证据,因原告认为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而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195元检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该项鉴定费用的发生不属于扩大损失,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1时20分许,原告郭梅乘坐被告彭桂珍所有由被告李建明驾驶的黑G224**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与案外人聂书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艳丰村口100米左右会车时相撞,致郭梅受伤。郭梅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背部挫伤、头皮挫伤、阴道炎等,花费医疗费5908.04元。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检查与此次交通事故等是否有关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郭梅治疗终结时间为15天;无需护理;阴道检查费15元和人乳头瘤测定(病理费)18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的检查。鉴定费1200元、800元分别由郭梅、彭桂珍垫付。另查明,黑G22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路客运,业户名称为被告彭桂珍,被告李建明与彭桂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关系,但审理中经释明原告郭梅主张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郭梅乘坐被告彭桂珍所有由李建明驾驶的黑G224**号大型客车,且被告彭桂珍、李建明对此无异议,双方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彭桂珍、李建明应承担将郭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郭梅在乘坐该车时受伤,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彭桂珍,利用该车进行运营,收取利润、亦应承担风险,李建明与彭桂珍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肇事车辆司机,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其二人应对郭梅的合理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关于该起交通事故案外人聂书发负主要责任,应由其赔偿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系在公共旅客运输过程中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引发的纠纷,郭梅与彭桂珍之间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彭桂珍与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梅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郭梅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共计人民币5908.04元,原告主张5713.04元(不包括阴道检查费15元和人乳头瘤测定病理费180元),因2016年6月21日费用为1元的票据姓名一项空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以支持,对其余5712.04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郭梅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000元,未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212.04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且郭梅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无产生交通费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桂珍、李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9212.04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彭桂珍、李建明负担,鉴定费共计2000元(原告郭梅垫付1200元、被告彭桂珍垫付800元),由郭梅负担1400元,彭桂珍、李建明负担600元,上述费用被告在给付郭梅赔偿款时一并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冬
审 判 员 姜蓝钰
人民陪审员 时 蕾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包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