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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59号

黄某、董某1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5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黄某,董某1,董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被告人董某1,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辩护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2,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暂住本市青浦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董某1、董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董某1及其辩护人张燕律师、被告人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董某1、董某2经事先通谋,分别于2016年5月1日、2016年9月13日,在本市多辆公交车上先后窃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2,290元,被告人董某1参与窃取财物价值共计3,500元,被告人董某2参与窃取财物价值2,03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6年5月1日9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1、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一辆松江41路公交车上,由李某某从被害人孙某某身前背包内窃得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并传赃给董某1。二人下车后,坐上尾随该辆公交车后接应的被告人董某2所驾车辆逃逸。经鉴定,被窃的苹果牌iphone6plus16G型手机价值2,030元。2016年9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一辆开往朱家角汽车站方向的沪朱专线公交车上,从被害人彭某某左侧裤袋内窃得一部金色Lenovo牌手机后逃逸。经鉴定,被窃的Lenovo牌Plc72型手机价值820元。2016年9月1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董某1在本市一辆开往虹桥火车站方向的虹桥枢纽6路公交车上,由黄某从被害人顾某某右侧裤袋内窃得一部银色HUAWEI牌手机,并传赃给董某1。经鉴定,被窃的HUAWEI牌GRA-ULOO型手机价值1,470元。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董某1在上述虹桥枢纽6路公交车上盗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三节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另检举揭发了被告人董某1、董某2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1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第三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并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彭某某、顾某某的陈述及经彭某某、顾某某签字确认的被窃手机照片、证人张某某、朱某、俞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我的交待》、上海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调取的案发公交车车载监控视频光盘、相关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孙某某报警记录、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被窃手机购买发票、《三包凭证》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2和其家属亲笔书写的《自愿退赔书》及被害人孙某某家属罗伟出具的《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董某1、董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1、董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2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1、董某2应予判决生效后退赔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祁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