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5XX**小客车沿本区顾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顾荻路西侧约1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1mg/ml,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胡德军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笑所作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登记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皓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