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行终166号

上诉人钟知明与被上诉人嘉禾县团结煤矿和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3-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知明,嘉禾县团结煤矿,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郴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16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知明,男。委托代理人刘四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禾县团结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彭家镇渣林村。负责人雷土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谢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住湖南省郴州市杨家巷。委托代理人邱小妮,女,住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瞿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曹亚君,女,住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委托代理人王立强,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南塔路。

上诉人钟知明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平,被上诉人嘉禾县团结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雷水华,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铁良、邱小妮,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君、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嘉禾县团结煤矿(以下简称团结矿)与钟知明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钟知明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7日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3)第073号仲裁裁决,确认钟知明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与团结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郴职诊字(2014)CF第01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钟知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并载明钟知明的用人单位为团结矿。2014年8月21日,钟知明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于2014年10月15日向团结矿送达《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团结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钟知明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2014年12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团结矿与钟知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钟知明在团结矿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钟知明和团结矿。团结矿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团结矿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钟知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临武县麦市镇振兴煤矿工作,2013年4月22日至今在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工作,2014年10月28日至今在临武县麦市乡茶冲煤矿工作,上述三个煤矿均为钟知明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这三个煤矿均是虚拟户。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团结矿对钟知明所患职业病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钟知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中载明其用人单位是团结矿,而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据材料则证明钟知明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临武县麦市镇振兴煤矿工作,于2013年4月22日至今在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工作,于2014年10月28日至今在临武县麦市乡茶冲煤矿工作,这三个煤矿均为钟知明办理了工伤保险。市人社局未提供钟知明被诊断为职业病期间(2014年3月13日)是在何单位工作,是否接触粉尘作业,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有误,主要证据不足。团结矿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227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钟知明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仲裁裁决已确认钟知明与团结矿在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团结矿未对钟知明进行离岗前体检,一审判决以参保关系认定钟知明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证据不足;

三、团结矿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驳回团结矿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团结矿辩称:钟知明离开团结矿时体检是正常的,在离岗一年后才被查出患有职业病,故钟知明所患职业病与团结矿没有因果关系,团结矿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正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述称:同意钟知明的意见。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述称:

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本案职业病诊断证明中载明钟知明的用人单位为团结矿,团结矿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案职业病诊断证明;

三、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以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予以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支持钟知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关于郴州市工伤保险参保煤矿企业虚拟户后缀名含义的报告》。钟知明、市人社局、郴州市人民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报告反映了煤矿企业按煤炭产量的吨位参保,同一个职工在多家单位参保,离职时却不退保,存在参保关系但不一定有实际劳动关系。故“虚拟”参保单位均不是钟知明的最后用人单位,本案仲裁裁决认定钟知明的最后用人单位是团结矿,团结矿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团结矿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钟知明在2013年1月便离开了团结矿,钟知明的职业病不是在团结矿工作时形成的,而是在其他煤矿形成的,团结矿不应承担钟知明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钟知明、市人社局、郴州市人民政府及团结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证明载明:钟知明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26日在临武县麦市镇振兴煤矿工作,2013年4月22日至今在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工作,2014年10月28日至今在临武县麦市乡茶冲煤矿工作,上述三个煤矿均为钟知明办理了工伤保险,但这三个煤矿均是虚拟户。”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2016年3月23日,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钟知明的参保单位共有四个,分别是:嘉禾县龙泮煤业有限公司(即团结矿),参保时间2012年3月19日参保至今有效;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虚拟),参保时间2013年4月22日至今有效;临武县麦市镇振兴煤矿(虚拟),参保时间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26日;临武县麦市乡茶冲煤矿(虚拟),参保时间2014年10月28日参保至今有效。本院另查明,郴州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关于郴州市工伤保险参保煤矿企业虚拟户后缀名含义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郴州市的煤矿企业按煤炭产量代征工伤保险费。部分煤矿企业在职工离职后没有办理退保手续,导致部分职工同时在多家煤矿重复参保。从2016年起在新账户中为实际在岗人员接续工伤保险关系,未接续的(即只存在于“虚拟户”的)职工在2015年12月底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本院还查明,团结矿对钟知明进行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显示,2013年1月16日,钟知明的诊断结果为观察对象。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郴州市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团结矿对钟知明所患职业病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钟知明于2014年3月13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诊断证明中载明其用人单位是团结矿,但是在该期间团结矿与嘉禾县永昌煤业有限公司渣林煤矿均为钟知明办理了工伤保险,亦即在该期间两个单位与钟知明可能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未能查明钟知明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实际的工作单位,是否接触粉尘作业,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钟知明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虽然团结矿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只是请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但是一审判决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审查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原告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九香

代理

审判员  刘卫华

代理

审判员  陈道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