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建岗,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鹰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建岗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建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傍晚17时许,被告人薛建岗窜至本市开发区体育中心,盗取被害人邓某现金157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建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薛建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傍晚17时许,被告人薛建岗窜至本市开发区体育中心,在没有演唱会门票的情况下,混至体育中心正门检票口人流密集处,乘失主邓某排队检票之际,将邓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75元盗走。被告人薛建岗刚得手即被失主邓某发觉,邓某协同现场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薛建岗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被盗赃款并随后发还失主邓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邓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6日20时20分许,我在九江市开发区体育中心田径场看台正门入口处排队准备进场时,感觉有人摸我裤子右边的口袋,我就马上用手去抓,有一个男的在我旁边站着,他马上把手插进自己的裤子口袋,我发现自己裤子口袋里面的钱不见了,我就马上抓住他,他把手从口袋里拿出来,说钱是他自己的,我被偷了15张百元面值的,一张五十元面值的,另外有二十五元左右。2、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6日20时20分左右的样子,我在九江市开发区体育中心演出场地大门入口处正检票准备进场的时候,看到一名男子将手伸进另一名男子的裤子右后口袋里面偷东西的时候被那名男子抓住手,我看到这种情况就上前协助那名被偷的男子将那名小偷抓获,然后旁边的民警赶过来一起将小偷扭送派出所,当时失主在前,小偷在后,我在他们两人的左后方,中间没有人遮挡,我看的很清楚。偷的钱有一大把,大多数是百元面值的,好像还有五十元面值的,可能在一千元以上。3、辨认笔录证实失主邓某和证人仇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和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偷钱的被告人薛建岗。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薛建岗处扣缴了现金1805元的事实。5、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现金1575元发还给失主邓某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建岗的身份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建岗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薛建岗当庭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邓某现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建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建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建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美琴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
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