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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46号

马立国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马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立国,男,1951年3月5日出生,现住新民市。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立国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情况以及缴纳罚金的情况,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立国于2016年3月初的一天,在辽宁省新民市前营子村412号铁北林场杨树林处使用自己准备的粘网进行非法猎捕野生鸟类57只并放在自家冰柜存放,2016年10月27日早8时20分许,在新民市宠物市场销售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57只,被新民市森林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沈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鉴定,其猎捕的红胁绣眼鸟、黄胸鹀、黄眉鹀、斑鸫、栗鹀、田鹀为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共计47只;麻雀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共计10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立国在庭审时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马立国辨认捕杀野生鸟类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民市公安局提供的扣押粘网的决定书及清单,新民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马立国指认捕鸟工具、所捕获野生鸟类及其存放地点的照片,户口信息,沈阳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审动鉴字(2016)第41号鉴定意见书,新民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野生动物移交单,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物品接受单,沈阳市林业局沈林发【2011】50号文件,新民市森林公安局委托书,被告人马立国供诉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立国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区内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立国犯非法狩猎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期间亦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立国主动预缴纳了罚金人民币50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全案具有的认罪、缴纳罚金、初犯的情节,结合新民市司法局出具的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立国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立国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立国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盟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四

书记员  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