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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291号

徐志谦诉沈龙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志谦,沈龙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谦,男,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龙奎,男,1954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志谦与被上诉人沈龙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志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按双方《出租协议书》约定,如遇市政动迁,赔偿资金由上诉人所有,本案彩钢棚应适用之。实际被上诉人被拆迁安置评估中并未将彩钢棚认定为违章部分,故补偿价值应包含。

被上诉人沈龙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徐志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沈龙奎将XX村XX队XX号房屋征收中取得的由徐志谦搭建的彩钢结构棚屋650平方米的赔偿款238,693.89元全部返还徐志谦,案件受理费由沈龙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出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

一、沈龙奎房屋后有几块自留田,面积大约700平方米,房子上下共6间,面积约210平方米。

二、现出租给徐志谦,通过双方商定,确定年租金为14,000元,一年一付,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共计5年。如协议期满后,徐志谦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租权。……。

六、徐志谦在租赁范围内,沈龙奎应提供徐志谦搭建棚屋,供徐志谦经营使用。搭建所使用的资金由徐志谦支付。如遇市政动迁,赔偿的资金由徐志谦所有,如市政没有赔偿,跟沈龙奎无关。2014年2月28日,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向徐志谦出具《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你于2014年1月24日向新区信访办反映“部分厂房被无故强行拆除”的信访问题,(编号:浦访201420491693)我办已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经镇有关部门核实:你于2008年5月租借南高桥村民沈龙奎地块,至2013年5月25日合同期满。沈龙奎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于2013年9月申请政府帮助拆除该处的违法建筑,并于2013年12月16日由村委会、社区、镇有关部门将位于南XX村XX队XX号东侧的彩钢结构违法建筑全部整治。一审审理中,经徐志谦申请,法院向上海XX有限公司调取了沈龙奎于2013年9月29日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就沈龙奎家所有的XX镇XX村XX队沈家长宅XX、XX号房屋拆迁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结算单、协议置换估价分户报告单、协议书,房屋置换补偿安置付款凭证。从上述材料中显示,沈龙奎家获得的补偿款中,附属设施价款为238,693.89元,包括了附属设施补偿款73,808元、对沈龙奎在被拆迁房屋内开设服装加工厂的补偿款141,635.89元和开设羊毛衫加工厂的补偿23,250元,而附属设施补偿中的附属设施主要有砼场地、围墙、瓷櫊板、水盘、下水道、自来水管、龙头、化粪池、彩钢板屋面、小型设备搬迁费等。一审审理中,徐志谦表示,沈龙奎的羊毛衫加工厂和服装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均注册在徐志谦搭建的650平方米的彩钢结构棚屋中,故才会有补偿。另徐志谦表示,《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书》中所述的2013年12月16日被村委会、社区、镇有关部门全部整治的将位于南XX村XX队XX号东侧的彩钢结构违法建筑就是徐志谦搭建的650平方米的彩钢结构棚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志谦在承租沈龙奎的自留地后,在该土地上搭建了彩钢结构建筑,供其使用。但在租期届满后,经沈龙奎申请,该彩钢结构建筑于2013年12月因系违法建筑而被相关部门全部整治。现徐志谦称,沈龙奎房屋被征收时沈龙奎因徐志谦搭建的彩钢结构棚屋被拆而获得在了238,693.89元的补偿,对此,徐志谦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根据徐志谦申请调取的沈龙奎动迁资料均不足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据此,徐志谦要求沈龙奎将XX村XX队XX号房屋征收中取得的由徐志谦搭建的彩钢结构棚屋650平方米的赔偿款238,693.89元全部返还徐志谦,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沈龙奎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徐志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徐志谦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沈龙奎递交拆迁协议、注册之两营业执照、标的房屋户口簿以证明其拆迁补偿不包含上诉人搭建的彩钢棚屋(650平方米)。经质证,上诉人徐志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载明内容可资证明并形成本案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上诉人徐志谦与被上诉人沈龙奎签订的《出租协议书》已履行届期,其后,上诉人承租期间搭建的彩钢棚因违法建筑整治被有关部门拆除。而本案标的房地因房屋拆迁安置由被上诉人获得安置补偿款若干,上诉人一、二审坚持主张补偿款中之238,693.89元系上述违章拆除之补偿,因由上诉人按约取得,但其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违章搭建的彩钢棚曾获得补偿款项,同时亦不能证明后被上诉人标的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的款项中包含其搭建的彩钢棚补偿款项,原审据之驳回上诉人主张应属合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志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0元,由上诉人徐志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振军

审判员  许 京

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