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铜仁市碧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C1D类驾驶证驾驶贵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龙田路口1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后被民警带到铜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出具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147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符 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张廷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