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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6号

肖铭伦、肖文邦等与织金云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肖铭伦,肖文邦,肖明楷,肖明远,肖明森,肖明槿,肖明超,肖双龙,肖双保,肖文伦,肖文贤,肖明芳,肖明华,织金云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岩脚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6号

原告:肖铭伦,男,1945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文邦,男,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明楷,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明远,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明森,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明槿,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明超,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双龙,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双保,男,199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文伦,男,1937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文贤,男,192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明芳,男,1942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原告:肖明华,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诉讼代表人:肖铭伦,男,1945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织金县。

诉讼代表人:肖文邦,男,1946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诉讼代表人:肖明楷,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被告:织金云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岩脚村。

法定代表人:朱云,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岩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岩脚村。

法定代表人:杨幼勇,该村主任。

原告肖铭伦、肖文邦、肖明楷等十三人与被告织金云鸿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织金县金凤街道办事处岩脚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肖铭伦、肖文邦、肖明楷等十三人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铭伦、肖文邦、肖明楷、肖明芳、肖明华、肖文伦、肖文贤、肖双保、肖双龙、肖明超、肖明槿、肖明森、肖明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铭伦、肖文邦、肖明楷、肖明芳、肖明华、肖文伦、肖文贤、肖双保、肖双龙、肖明超、肖明槿、肖明森、肖明远负担。

审 判 长  彭月发

审 判 员  王敏敏

人民陪审员  张文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玉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