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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初126号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1-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崔某,徐某甲,徐某乙,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崔某,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文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刘芳军、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沾化区泊头镇明家村内北边的公路上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徐某甲、徐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崔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崔某自愿赔偿徐某甲、徐某乙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18612.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14952.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

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胜南 来自